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晓娟,女,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幸福小区门口便民菜店佯装买菜,趁被害人王某某忙于招呼其他顾客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店内菜架上的深色运动挎包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包被盗后当即追至距离菜店约100米远的伏牛路口将被告人唐某当场抓获,追回被盗挎包控制嫌疑人后报警。经现场清点,包内现金2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且多次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幸福小区门口便民菜店佯装买菜,趁被害人王某某忙于招呼其他顾客之际将王某某放于店内菜架上的深色运动挎包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包被盗后当即追至距离菜店约100米远的伏牛路口将被告人唐某当场抓获,追回被盗挎包控制嫌疑人后报警。经现场清点,包内现金2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唐某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唐某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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