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以4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死亡)处购买价值32000元面包车一辆,后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售于吴祖柯(已判刑)。经查,该面包车系朱猛2012年5月在河南省桐柏县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祖柯的证言;3、个人信息、吴祖柯刑事卷宗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以4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已死亡)处购买价值32000元面包车一辆,后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售于吴祖柯(已判刑)。经查,该面包车系朱猛2012年5月在河南省桐柏县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祖柯、张永军的证言;个人信息、吴祖柯刑事卷宗材料、抓获经过、刘桂龙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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