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冬冬),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南阳高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庄某某、李某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庄某某、李某、庹某某陈永胜及张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张衡路万事达生活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用钳子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大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变卖。该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
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儒林玉竹苑的A区1单元17楼楼道,用钳子将停放在楼道里苏某的黑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以伍佰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781元。
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和麒麟路交叉口麒麟路麒麟苑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西单元楼道内将郭某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的大锁用钳子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并以三百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庄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18元。
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光武路南阳市公路局物资仓库家属院,在该小区2单元15楼的楼道内张某某用钳子将停放在楼道内张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以伍佰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庹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李某、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认罪悔罪,所盗窃的自行车均已追回,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张某某家庭困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李某、庹某某认罪,称一时贪小便宜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张衡路万事达生活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用钳子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大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变卖。该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18元。
2、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儒林玉竹苑的A区1单元17楼楼道,用钳子将停放在楼道里苏某的黑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以伍佰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781元。
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和麒麟路交叉口麒麟路麒麟苑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西单元楼道内将郭某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的大锁用钳子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并以三百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庄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18元。
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光武路南阳市公路局物资仓库家属院,在该小区2单元15楼的楼道内张某某用钳子将停放在楼道内张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并以伍佰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庹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李某、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苏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4、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5、被告人庄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李某、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张某某有盗窃受处罚的劣迹且多次盗窃,对其应酌定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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