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是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驾驶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四川峨眉EM-151手扶拖拉机停放在南阳市红茶路与李高路交叉口南700米处进行维修时,刘本钦驾驶福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刘本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拖拉机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驾驶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四川峨眉EM-151手扶拖拉机停放在南阳市红茶路与李高路交叉口南700米处进行维修时,刘本钦驾驶福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刘本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拖拉机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本钦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0元(含先期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果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书清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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