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涉嫌盗窃罪,徐某某、卢某某、田山松、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山松,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涉嫌盗窃罪,徐某某、卢某某、田山松、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卢某某、田山松、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将副品仓库里的24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5瓶装)搬至南门东墙边,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卫生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道这些饮料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借用李付民的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将24件营养快线运走。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320元。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由闫某驾驶张某某的摩托车进入中转仓库,将6件娃哈哈启力饮料(24瓶装)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各分肥3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2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叉车把5件营养快线(15瓶装)从基地厂区四线仓库偷运到纸件库时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要求李某给其弄点可乐喝。李某又驾驶叉车到碳酸仓库将4件娃哈哈可口可乐饮料偷运到纸件库,后李某在周某某的帮助下用电动车将上述5件营养快线及4件可口可乐(24瓶装)从北门带出厂区。二天后,李某将其中的3件可口可乐送到周某某住处。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07元。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酒后联系正在南阳市区南新路口凯旋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预谋一起去娃哈哈南阳生产基地盗窃饮料。后周某某、李某乘坐秦某某驾驶豫R899D6奇瑞轿车窜至生产基地北门,李某驾驶叉车在发货区叉出15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5瓶装)转运到北门,周某某、秦某某将饮料搬到车上。当夜,三被告人将其中的14件饮料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市区长江路棉纺厂院内苏真保的烟酒店。周某某分赃200元,李某分赃150元,秦某某分赃1件饮料及100元。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25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7、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8、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9、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由周某某在厂区大门放风,田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哇哈哈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再由田某某放风,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哇哈哈爽歪歪饮料带出厂区。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10件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市区南新路口附近的烟酒店,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周某某将其中的20件饮料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安排柴亚飞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到厂区面线仓库门口,将田某某盗窃的30件饮料及周某某的10件饮料拉走。事后,田某某将销赃所得的300元交给周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0元。
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后周某某将饮料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4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后周某某将饮料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640元。
1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到田某某家中做客时,明知是田某某盗窃所得的饮料,仍将3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分销给烟酒零售店。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1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到田某某家中做客时,明知是田某某盗窃所得的饮料,再次将3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分销给烟酒零售店。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16、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开门,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4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95元。
17、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开门,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50元。
18、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4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4件爽歪歪(24瓶)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16元。
1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3件营养快线(15瓶装)、4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03元。
2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闫某窜至新超净仓库将5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7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24元。
2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新超净仓库将13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当夜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卫生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闫某回到厂区后,帮助尹某某将7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盗出厂外。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79元。
2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关闭南门值班室的厂区监控视频电源,在保安赵拓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爽歪歪5件(24瓶装)盗出厂区并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260元。
2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9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95元。
2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面线生产车间将5件爽歪歪(24瓶装)、6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90元。
2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保安赵拓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12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60元。
2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8件爽歪歪(24瓶装)、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91元。
2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乘共同上夜班之机,经预谋后将4件娃哈哈八宝粥从碳酸饮料车间板车上偷运到田某某值守的北门院墙外,由李某用电动车带回住处。田某某下班后赶到李某住处,将其中2件八宝粥带走。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0元。
2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预谋后乘巡逻之机窜至中转库将6件启力饮料(24瓶装)盗出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启力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20元。
2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预谋后乘巡逻之机窜至中转库板车上将7件启力饮料(24瓶装)盗出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4件启力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40元。
30、2013年2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1、2013年3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7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4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64元。
3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4、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预谋后,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后窜入爽歪歪饮料生产线,大肆盗窃娃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其中,周某某盗窃13件,尹某某盗窃19件。二被告人分别用电动车将饮料带回住处。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64元。
35、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后窜入车间生产线,大肆盗窃娃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其中,周某某盗窃39件,由事先联系好的秦某某驾驶豫R899D6奇瑞轿车赶到基地南门装车运走;张某某盗窃12件;田某某盗窃30件,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的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分几次将该30件饮料拉回家中。1月16日案发后,从秦某某轿车中起获39件饮料,从田某某住处起获23件饮料,从张某某住处起获12件饮料。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212元。
36、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6件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然后张某某盗窃3件爽歪歪饮料,拆开分放在电动车座下和后备箱里。第二天下班后二人分别带回家中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68元。
37、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6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东侧。第二天下班后二人分别带回家中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38、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7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面线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用电动车带走。第二天早上,在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庄西边桥上,刘某将其中的4件爽歪歪分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92元。
39、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2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分两次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分两次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40、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10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144元。
4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32元。
4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皇甫家广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43、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7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应被告人刘某的要求,让刘某带走4件,并电话通知皇甫家广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剩余6件由张某某带回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12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24316元,张某某涉案金额17900元,田某某涉案金额15292元,闫某涉案金额8603元,尹某某涉案金额7303元,秦某某涉案金额5037元,刘某涉案金额3432元,李某涉案金额1492元,徐某某涉案金额8060元,卢某某涉案金额5200元,张某某涉案金额4471元,田山松涉案金额364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田山松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的供述;2、证人苏真保、张军峰、翟向阳、王娟、赵拓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田山松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指控的第9、10、12、13、36、37、38、39、40起犯罪不属实,没有这个事情,其他属实。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存在恐吓情形。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与田某某共同盗窃的第九、十起犯罪不属实,指控的第36起至第40起不排除在威胁情况下认可的。
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户籍登记本、村委会证明、低保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家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被告人在2013年3月1日上班,指控的第9起还没有上班,第10起在上白班,其他起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提交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出具员工入职时间证明,证实,田某某2013年1月30日到公司上班,从事经警保卫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徐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掩饰隐瞒的数额应当为4560元,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建议单出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将副品仓库里的24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5瓶装)搬至南门东墙边,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卫生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道这些饮料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借用李付民的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将24件营养快线运走。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320元。
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由闫某驾驶张某某的摩托车进入中转仓库,将6件娃哈哈启力饮料(24瓶装)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各分肥3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2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叉车把5件营养快线(15瓶装)从基地厂区四线仓库偷运到纸件库时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要求李某给其弄点可乐喝。李某又驾驶叉车到碳酸仓库将4件娃哈哈可口可乐饮料偷运到纸件库,后李某在周某某的帮助下用电动车将上述5件营养快线及4件可口可乐(24瓶装)从北门带出厂区。二天后,李某将其中的3件可口可乐送到周某某住处。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07元。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酒后联系正在南阳市区南新路口凯旋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李某,预谋一起去娃哈哈南阳生产基地盗窃饮料。后周某某、李某乘坐秦某某驾驶豫R899D6奇瑞轿车窜至生产基地北门,李某驾驶叉车在发货区叉出15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15瓶装)转运到北门,周某某、秦某某将饮料搬到车上。当夜,三被告人将其中的14件饮料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市区长江路棉纺厂院内苏真保的烟酒店。周某某分赃200元,李某分赃150元,秦某某分赃1件饮料及100元。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25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7、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8、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厂区生产线上盗窃1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用电动车拉至厂区南大门东边电线杆附近的草丛中。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将该10件饮料拉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20元。
9、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由周某某在厂区大门放风,田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哇哈哈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再由田某某放风,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哇哈哈爽歪歪饮料带出厂区。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10件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市区南新路口附近的烟酒店,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周某某将其中的20件饮料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安排柴亚飞驾驶三轮摩托车赶到厂区面线仓库门口,将田某某盗窃的30件饮料及周某某的10件饮料拉走。事后,田某某将销赃所得的300元交给周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0元。
1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1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后周某某将饮料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1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生产线上盗窃3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田某某盗窃40件(24瓶装)爽歪歪饮料,带到厂区南门外侧。后周某某将饮料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640元。
1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到田某某家中做客时,明知是田某某盗窃所得的饮料,仍将3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分销给烟酒零售店。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1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到田某某家中做客时,明知是田某某盗窃所得的饮料,再次将30件哇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分销给烟酒零售店。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16、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开门,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4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95元。
17、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开门,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50元。
18、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4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4件爽歪歪(24瓶)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16元。
1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将3件营养快线(15瓶装)、4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03元。
2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帮忙放风,闫某窜至新超净仓库将5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然后在闫某的帮助下,尹某某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7件爽歪歪(24瓶装)盗出厂区外藏匿。第二天下班时分别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24元。
2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某与闫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尹某某在北大门放风,闫某窜至新超净仓库将13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当夜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卫生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闫某回到厂区后,帮助尹某某将7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盗出厂外。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79元。
2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关闭南门值班室的厂区监控视频电源,在保安赵拓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爽歪歪5件(24瓶装)盗出厂区并带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260元。
2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9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95元。
2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面线生产车间将5件爽歪歪(24瓶装)、6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590元。
2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保安赵拓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12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60元。
2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乘值夜班之机,在被告人尹某某的帮助开门下,窜至新超净仓库将8件爽歪歪(24瓶装)、5件营养快线(15瓶装)盗出厂区,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691元。
27、2013年11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乘共同上夜班之机,经预谋后将4件娃哈哈八宝粥从碳酸饮料车间板车上偷运到田某某值守的北门院墙外,由李某用电动车带回住处。田某某下班后赶到李某住处,将其中2件八宝粥带走。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0元。
2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预谋后乘巡逻之机窜至中转库将6件启力饮料(24瓶装)盗出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启力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720元。
2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预谋后乘巡逻之机窜至中转库板车上将7件启力饮料(24瓶装)盗出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4件启力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40元。
30、2013年2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1、2013年3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7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4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64元。
3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预谋后,由张某某乘巡逻之机窜至方便面生产线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24瓶装)放在面线大玻璃门口东侧,然后由刘某骑电动车趁张某某在南大门值班时将饮料带出厂区。次日,刘某将其中的3件爽歪歪饮料带至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西桥头交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312元。
34、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预谋后,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后窜入爽歪歪饮料生产线,大肆盗窃娃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其中,周某某盗窃13件,尹某某盗窃19件。二被告人分别用电动车将饮料带回住处。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64元。
35、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先后窜入车间生产线,大肆盗窃娃哈哈爽歪歪饮料(24瓶装)。其中,周某某盗窃39件,由事先联系好的秦某某驾驶豫R899D6奇瑞轿车赶到基地南门装车运走;张某某盗窃12件;田某某盗窃30件,然后给其父亲田山松打电话告诉其饮料的放置地点,被告人田山松明知该饮料系盗窃所得,仍驾驶其欧派电动车分几次将该30件饮料拉回家中。1月16日案发后,从秦某某轿车中起获39件饮料,从田某某住处起获23件饮料,从张某某住处起获12件饮料。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212元。
36、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6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6件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饮料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然后张某某盗窃3件爽歪歪饮料,拆开分放在电动车座下和后备箱里。第二天下班后二人分别带回家中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468元。
37、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6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东侧。第二天下班后二人分别带回家中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38、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南大门,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7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至厂区面线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用电动车带走。第二天早上,在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庄西边桥上,刘某将其中的4件爽歪歪分给张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92元。
39、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2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分两次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分两次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560元。
40、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10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144元。
4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李鹏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832元。
42、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2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8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并电话通知皇甫家广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040元。
43、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乘共同上夜班巡逻之机,采取分工合作、关闭厂区监控视频电源的方法实施盗窃。先由张某某望风,周某某窜至爽歪歪饮料传送带上,将17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从南大门盗出厂外,后以低价将饮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然后张某某盗窃14件爽歪歪饮料,用电动车带到南大门花坛东边,应被告人刘某的要求,让刘某带走4件,并电话通知皇甫家广驾驶摩托车带走其中的4件,剩余6件由张某某带回家自用。经物价鉴定,该批饮料价值1612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案17起,犯罪金额25876元;张某某涉案17起,犯罪金额17900元,田某某涉案11起,犯罪金额16332元;闫某涉案13起,犯罪金额8603元,尹某某涉案10起,犯罪金额7307元;秦某某涉案2起,犯罪金额5037元;刘某涉案8起,犯罪金额3432元;李某涉案3起,犯罪金额1492元;徐某某涉案11起,犯罪金额8372元,卢某某涉案3起,犯罪金额5200元;张某某涉案6起,犯罪金额4471元;田山松涉案5起,犯罪金额364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田山松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李某与涉案其他被告人共同退赔参与盗窃的赃款4924元。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单独退3000元、张某某单独退3570元、田某某单独退2000元、尹某某单独退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的供述;证人苏真保、张军峰、翟向阳、王娟、赵拓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闫某、尹某某、秦某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田山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解部分指控犯罪没有参与,存在威胁引诱情形,经查,被告人庭前供述与涉案当事人供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出具审讯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庭审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田某某上班时间与指控的盗窃时间不一致的辩称,公司出具的出勤记录与其辩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涉案赃款已经部分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田山松所在社区的调查报告和意见,对秦某某、刘某、李某、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罪、判处罚金4000元;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罪、判处罚金3000元;
十二、被告人田山松犯掩饰隐瞒罪,判处罚金3000元;。
十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与田某某共同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6880元、周某某与尹某某共同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864元、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4646元、张某某与闫某共同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2040元、闫某与尹某某共同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2843元、闫某单独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920元、田某某单独退赔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80元。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清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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