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人民北路钱柜北边小道内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胡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胡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受害人也具有过错;被告人刚年满十八岁,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人民北路钱柜北边小道内夜市摊吃饭时,与邻桌胡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胡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赔付受害人胡某26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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