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何某、张某、勇艾丰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仲景路食神大酒店吃饭喝酒。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D9678号黑色奥迪A6牌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帝都花园酒店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90777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5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5、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何某、张某、勇艾丰等八人一起在南阳市仲景路食神大酒店吃饭喝酒。2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D9678号黑色奥迪A6牌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帝都花园酒店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90777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5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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