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回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9月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与朋友张彪、尹骏田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陕北印象”饭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沙某酒后驾驶豫RDQ777的紫红色丰田雅力士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沙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0.39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左手小指再植手术后肌腱粘连,需要及时手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与朋友张彪、尹骏田三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陕北印象”饭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沙某酒后驾驶豫RDQ777的紫红色丰田雅力士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沙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0.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人张彪、尹骏田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沙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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