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8日由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65W8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油田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涧河供应站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李德富撞倒,造成李德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李德富系颈胸部及颅脑损伤导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关某、董某、储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65W83号小型轿车,沿南阳油田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涧河供应站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李德富撞倒,造成李德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李德富系颈胸部及颅脑损伤导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关某、董某、储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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