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黄刚涉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刚,男,汉族。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黄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刚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刚预谋后开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张衡东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万德隆量贩北门的轿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00元、万德隆量贩购物券10000元,后将9000元万德隆量贩购物券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黄刚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4、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现金收据、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刚、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黄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刚、李某某均系累犯,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未退赔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刚、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与黄刚共同撬车盗窃10000元购物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刚辩称,虽然和李某某一起到过南阳盗窃现场,但没有与李某某预谋盗窃,10000元购物券是在10月4日到南阳的车上,从李某某处看到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刚预谋后开车窜至南阳市区独山大道与张衡东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万德隆量贩北门的轿车车门撬开,盗走车内装有现金30000元、万德隆量贩购物券10000元提包一个,同年10月4日,李某某、黄刚二人开车带着家人到南阳使用购物券,先在一糖烟酒店用1000元购物卷(已扣押)兑换800元现金,后在兑换、使用下余9000元购物券时被发现。在逃跑途中,二人将下余9000元购物券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黄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现金收据、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刚虽然否认参与盗窃,但根据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随车参与兑换购物卷朱冬焕、王兰兰二人的证言、扣押的1000元购物卷,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黄刚的辩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30000元现金,被告人虽然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出纳江某的证言、给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收款时间到失窃时间的间隔,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盗窃背包中有被害人陈述的30000元回收货款,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黄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款部分追退,李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限被告人李某某、黄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周某某30000元。
四、扣押机关扣押的1000元购物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换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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