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勇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勇某某、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54分,被告人勇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区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南工院门前南侧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文兰相撞,造成贾文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勇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93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勇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54分,被告人勇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区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南工院门前南侧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贾文兰相撞,造成贾文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勇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9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勇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勇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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