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许国振),男,汉族。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区麒麟路中青网吧,盗走停放在该网吧门前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一辆,内有少量现金和其它物品。后张某某将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652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南阳百姓网以1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入无牌照、无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经查,此摩托车系彭某某2012年2月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认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赃物已追退,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阳市区麒麟路中青网吧,盗走停放在该网吧门前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一辆,内有少量现金和其它物品。后张某某将摩托车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此摩托车价值652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南阳百姓网以1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入无牌照、无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560元。经查,此摩托车系彭某某2012年2月被盗车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某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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