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向阳荷花公寓5楼塑身堂美容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式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3000元现金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向阳荷花公寓5楼塑身堂美容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式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3000元现金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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