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阳),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夏天某天晚上,被告人党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花园西边刘兆进住处,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拧开锁门用的铁丝,入室盗窃刘兆进的电视机、电视机机顶盒、微波炉各一台。
2、2014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和陈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兄弟快餐门前,将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无牌黄色罗马假日50型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3、在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党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对面的帝都网吧门前,将一辆红色带脚蹬电动车盗走,后以八十元的价钱卖给南新路口一收废品的人。
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党某窜至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幸福鸟网吧门前,将方某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党某经常盗窃电动车的情况下,提前联系好买主齐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将党某盗窃的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与齐某某。
5、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告知党某有人购买电动车,党某偷到电动车后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带着购买电动车的周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万和饭庄西边的报亭处,以150元的价格将党某偷来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车卖与周某某。
经价格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和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264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所盗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党某、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刘兆进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事前联系买主购买党某盗窃后的电动车,系盗窃共犯,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4年9月,被告人党某先后多次在南阳市城区偷盗电动车或入室盗窃他人电视机等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帮助销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夏天某天晚上,被告人党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花园西边被害人刘兆进住处,入室盗窃电视机,电视机机顶盒、微波炉各一台。
2、2014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党某和陈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兄弟快餐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无牌黄色罗马假日50型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党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对面的帝都网吧门前,将一辆红色带脚蹬电动车盗走,后在南阳市南新路口以八十元的价钱卖给他人。
4、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党某窜至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幸福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来历不明情况下,帮助其以150元价格卖给齐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5、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党某偷盗电动车后再次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其联系买主。后李某某带领周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万和饭庄西边的报亭处以150元价格从党某处购买一辆红白相间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党某出生于1988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18日。
2、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党某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及同案犯被判决、部分赃物发还等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某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党某一起在万和饭店西边报亭处以150元卖给其一辆小鸟牌电动车。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齐某某通过被告人“李阳”介绍从被告人党某手中以150元价格购买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其发现停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兄弟快餐点门前的一辆无牌黄色罗马假日50型新大洲摩托车被盗。
7、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其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幸福鸟网吧上网,次日上午八点上网出来后发现停在网吧门前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丢失。
8、被害人刘兆进陈述证实,其系南阳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电工,在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西300米处有一工作室,吃住均在工作室。2013年5月某天凌晨两点钟,其出去巡逻时,工作室被撬开,丢失电视机、机顶盒、微波炉各一台。
9、同案犯陈某某在另案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伙同被告人党某携带钳子在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的花园西边入室盗窃被害人刘兆进电视机等物品。2014年4月份某晚,其伙同党某在南阳市枣林街一卖小菜的商店门前偷盗一辆两轮黄色摩托车。
10、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某天晚上,其伙同陈某某将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花园西边一住室撬开,盗窃电视机、电视机机顶盒、微波炉各一台。2014年4月29日2时许,其伙同陈某某在宛城区枣林街兄弟快餐门前,偷走被害人张某无牌黄色罗马假日50型新大洲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党某在宛城区枣林菜市场对面帝都网门前,盗窃红色电动车一辆,并以80元价格卖给他人。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党某在南阳理工学院对面幸福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方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由李某某联系齐某某以150元价格卖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党某偷盗电动车后再次通过李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以15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通过李某某卖电动车时,李某某没有问电动车来历,其也没有告诉李某某电动车来历,但是李某某应当知道电动车是偷的。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当庭辩解证实,其与党某是在万和饭店打工时认识的。2014年9月,党某先后两次联系其卖电动车,当时党某未告诉电动车来历,后其帮助党某以150元价格将一辆小鸟牌、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分别卖给齐某某、周某某。
12、鉴定意见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14)274号鉴定书证实,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680元,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为158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共同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犯罪行为人之间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党某在初期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称系盗窃既遂后联系李某某,仅是猜测李某某应该知道电动车系被盗车辆,其初期侦查阶段与庭审供述与李某某在初期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相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量,应当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共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对被告人党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马延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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