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士全,男,汉族。2013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士全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俊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士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份,被告人秦士全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何书才的介绍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胡某某提出要用实物担保,秦士全便伪造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74号26栋501号及24栋2单元101号两处房产的的假房产证件,抵押给胡某某,骗取胡某某的信任从胡某某处借款30万元,胡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通过网银给秦士全转款29.1万元,后秦士全失去联系,截至受害人报案,秦士全未归还所欠款项。
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秦士全为偿还债务以工程需用钱为由,通过王龙慧、李玉明介绍向强某借款,强某要求秦士全提供实物担保,秦士全便伪造他和前妻李四军的离婚手续和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注明离婚后,位于解放军6456工厂生活区26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秦士全所有,骗取强某信任从强某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2013年8月22日,强某向秦士全提供的李玉明的账号上打入10万元后,扣除三个月利息3万元后,给付秦士全现金7万元,共计17万元。款项到手后秦士全失去联系,截至受害人报案,秦士全未归还所欠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士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秦士全辩称借强某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强某直接支付给李玉明指定的名叫刘春平的账号上,自己没有收到,应当在计算自己的犯罪数额时将该10万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被告人秦士全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何书才的介绍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胡某某提出要用实物担保,秦士全便伪造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74号26栋501号及24栋2单元101号两处房产的的假房产证件,抵押给胡某某,骗取胡某某的信任从胡某某处借款30万元,胡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通过网银给秦士全转款29.1万元,后秦士全拒不还款且更改联系方式让胡某某联系不上。
2、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秦士全为偿还债务以工程需用钱为由,通过王龙慧、李玉明介绍向强某借款,强某要求秦士全提供实物担保,秦士全便伪造他和前妻李四军的离婚手续和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注明离婚后,位于解放军6456工厂生活区26栋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秦士全所有,骗取强某信任从强某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2个月后归还。2013年8月22日,强某向秦士全提供的李玉明的账号上打入10万元后,扣除三个月利息3万元后,给付秦士全现金7万元,共计17万元。款项到手后秦士全失去联系,截至受害人报案,秦士全未归还所欠款项。
另查明,被告人秦士全因诈骗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前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日被羁押,2014年8月1日因系网上在逃人员在洛阳市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分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秦士全的供述;2、被害人左某某、闫某某、李某、白某、徐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罗某等的陈述。以上证据证明黄征犯罪事实,另有黄征到案说明等,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士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指控第二起诈骗强某的17万元,本院查明其中有10万元强某在秦士全同意的情况下转账至刘春明的账号,并由秦士全出具了相关凭证,该款依法应当计入秦士全诈骗犯罪数额,该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秦士全辩称该数额不应计算在其诈骗总额中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秦士全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士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秦士全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责令被告人秦士全退赔被害人胡某某29.1万元,退赔被害人强某1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征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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