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新野北收费站匝道处(新野县境内)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右侧路肩,造成乘坐人张小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小军系胸腹部受到挤压导致窒息性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复核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并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但没有达成协议。现被告人身体有病,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63362(挂车为豫C570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新野北收费站匝道处(新野县境内)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右侧路肩,造成乘坐人张小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支付张小军家属25000元丧葬费。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张小军系胸腹部受到挤压导致窒息性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复核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给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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