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任飞鹏,男。
委托代理人裴亚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哲,曾用名任某某,男,汉族。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元。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2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哲及其辩护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初,被告人任哲伙同聂道周、韩冬阳(二人均已判决)预谋抢劫任飞鹏,因任哲认识任飞鹏,无法直接出面,遂商量由任哲负责提供任飞鹏的车牌号、住址、行踪等信息,聂道周、韩冬阳具体实施抢劫。2009年5月14日,聂道周、韩冬阳、于亚辉(另案处理)乘坐李豹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建设东路防爆集团第二生活区,持刀、仿真枪,将被害人任飞鹏及其丰田轿车胁持至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燕店村李志良的老宅院里,抢走任飞鹏金项链一条、现金1000余元,并逼问任飞鹏说出银行卡密码,使用任飞鹏银行卡取走现金227000元,于2009年5月15日19时许,将任飞鹏带至邓州市桑庄镇放下后逃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控告人称本案被告人任哲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任哲称自己没有和聂道周等人预谋抢劫被害人,因聂道周参与传销赔钱,说是向任飞鹏要传销的钱,没有说抢劫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聂道周等人最先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任哲不知道抢劫任飞鹏事实,因此,起诉指控任哲伙同聂道周抢劫被害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哲跟随被害人任飞鹏在广西等地参加传销组织,聂道周等人也通过任哲参加了传销组织并且赔了钱。2009年5月初,任哲随任飞鹏回南阳市时,聂道周、韩冬阳(二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抢劫任飞鹏,并将抢劫意图告知了任哲。任哲遂提供了任飞鹏的车牌号、住址、行踪等信息,聂道周、韩冬阳具体实施抢劫。2009年5月14日,聂道周、韩冬阳、于亚辉(另案处理)乘坐李豹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建设东路防爆集团第二生活区,持刀、仿真枪,将被害人任飞鹏及其丰田轿车胁持至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燕店村李志良的老宅院里,抢走任飞鹏金项链一条、现金1000余元,并逼问任飞鹏说出银行卡密码,使用任飞鹏银行卡取走现金227000元,于2009年5月15日19时许,将任飞鹏带至邓州市桑庄镇放下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5、物价鉴定结论;6、赵园园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哲辩称不知道聂道周等人抢劫任飞鹏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任哲仅为他人抢劫提供帮助,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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