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因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7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7月7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俊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甄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利用枣阳-南阳、老河口-南阳的长途客运车从湖北枣阳市、老河口市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共计1169条233800支,并分销至南阳市区王宗建、赵卫国等人的副食店。
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519F6的面包车在312国道袁营桥附近从枣阳至南阳班车上转运违法卷烟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当场抓获,查获“黄金叶(帝豪)”牌卷烟300条,后又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家具市场附近暂住处查获违法“娇子(阳光)”牌卷烟150条、“哈德门”牌卷烟5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卷烟(照片)、非法经营交通工具豫R519F6面包车一辆(照片);2.书证:曹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宛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接货和销货,查获的500条真烟也没有销售,涉案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利用枣阳-南阳、老河口-南阳的长途客运车从湖北枣阳市、老河口市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共计1169条233800支,并分销至南阳市区王宗建、赵卫国等人的副食店。
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519F6的面包车在312国道袁营桥附近从枣阳至南阳班车上转运违法卷烟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当场抓获,查获“黄金叶(帝豪)”牌卷烟300条,后又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家具市场附近暂住处查获违法“娇子(阳光)”牌卷烟150条、“哈德门”牌卷烟50条。
另查明,豫R519F6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某某所有。在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曹某某被羁押55天、李某某被羁押3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扣卷烟(照片)、非法经营交通工具豫R519F6面包车一辆(照片);书证:曹某某、李某某身份信息、宛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报案材料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两罪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两罪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豫R519F6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和300条“黄金叶(帝豪)”牌卷烟、150条“娇子(阳光)”牌卷烟、50条“哈德门”牌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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