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9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0月15日7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306KM+900m处,与同向在前已与淮贵林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的由徐建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所驾车辆乘坐人向道荣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波、淮贵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6、个人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在湖南的手机号码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协助救助伤者。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也是受害人,现在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5日7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306KM+900m处,与同向在前已与淮贵林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的由徐建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所驾车辆乘坐人向道荣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波、淮贵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在高速交警赶到现场后隐瞒驾车肇事的事实,后在询问中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个人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拨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庭审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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