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尹庄村葛某某家,将葛某某家西墙砸开约一平方米左右的洞钻进院内,在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葛某某发现。后趁葛某某喊人之际,杨某某从西墙洞处溜走,躲藏至离葛某某家100米处小树林内,被葛某某大儿子尹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查证,葛某某家未受到经济损失。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某、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小尹庄村葛某某家,用砖头将葛某某家西墙砸开约一平方米左右的洞钻进院内,在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葛某某发现。后趁葛某某喊人之际,杨某某从西墙洞处溜走,躲藏至离葛某某家100米处小树林内,被葛某某大儿子尹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查证,葛某某家未受到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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