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国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国强,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国强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代国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南阳市南新路口八里岔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附近,发现王某独自从汉冢街沿刁汉路自西向东边走边玩手机。被告人代国强跟踪一段时间后,在乡间小路岔路口乘无人之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猛一抹”帽,手持弹簧刀将王某的一部联想牌A630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国强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代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抢劫时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代国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南阳市南新路口八里岔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附近,发现王某独自从汉冢街沿刁汉路自西向东边走边玩手机。被告人代国强跟踪一段时间后,在乡间小路岔路口乘无人之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猛一抹”帽,手持弹簧刀将王某的一部联想牌A630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国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抢劫时没有持刀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涉案赃物已经追退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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