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峰,男,汉族。因犯诈骗罪,201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诈骗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国峰以给徐某某介绍承包建设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庭办公住宅楼工程为名,多次以运作工程项目需请客送礼跑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先后诈骗徐某某现金212850元及不锈钢餐具两套。
2、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国峰以给徐某某介绍承包建设南阳市新建看守所水电安装工程为名,多次以运作工程项目需请客送礼跑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先后诈骗徐某某现金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峰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国峰以给徐某某介绍承包建设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庭办公住宅楼工程为名,多次以运作工程项目需请客送礼跑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先后诈骗徐某某现金212850元及不锈钢餐具两套。
2、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国峰以给徐某某介绍承包建设南阳市新建看守所水电安装工程为名,多次以运作工程项目需请客送礼跑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先后诈骗徐某某现金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国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4、张国峰的前科材料、个人基本信息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国峰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国峰有诈骗犯罪前科现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国峰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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