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本科毕业,2006年3月至今任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所长,住南阳市方城县公安局家属院南楼2单元3楼东户。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侯某某(已判决)主办翟荣军、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告人杨某某受张玉安之托说情,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现金共1.2万元。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在涉案烟叶所有人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杨某某再次受张玉安之托,要求侯某某在去安徽亳州调取伪证。后侯某某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侯某某、张玉安、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人民警察,伙同他人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间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办案机关为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是因为翟荣军身体有病,其并没有要求侯某某违规为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侯某某去安微亳州调取证据是因为办案需要,其并没有要求侯某某调取伪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杨某某与侯某某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无共同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杨某某为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侯某某在另案的供述及孙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为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程序合法;侯某某去亳州取证系办案需要,当侯某某告知杨某某调取的材料不真实后,杨某某明确表示“不能用就不用了”。2、翟荣军非法经营案长时间被拖延侦查系侯某某工作失职,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除最初说情外,在办案机关为宋明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就未再过问此事。侯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未及时继续侦查,致使案件在长达一年时间毫无进展,其应当负主要责任。另外,侯某某在另案中多次供述前后矛盾,存在“杨某某可能是要我从轻办”等假想、猜测、推断的内容,这些内容不能作为追究杨某某犯罪的依据。3、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南阳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下发,宛城区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已开始对杨某某进行询问。(2)办案中对杨某某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不合法。(3)第一次讯问笔录与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高度一致,个别地方一字不差,其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清晨,南阳市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指导员侯某某(已判决)受领导指派带领协警王志刚、刘俊超、陈志营配合方城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上路稽查假烟。当日上午11时许,在方城县杨集乡官庄村区域高速路上查获一辆运输烟叶的福田牌货车,并将车主翟荣军、司机宋明伟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中,翟荣军和宋明伟均交代受女货主“方城烟”指使从安微亳州运送烟叶到南阳的犯罪事实,并交代“方城烟”移动电话号码。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受张玉安之托说情,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向侯某某送现金共2000元。侯某某在涉案烟叶所有人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并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杨某某再次受张玉安之托,要求侯某某在去安徽亳州调取伪证并送给侯某某10000元,提供车辆去亳州。后侯某某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案发后,侯某某将12000元现金退还杨某某。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涉案人员张玉安及郭兰芝被方城县公安局上网通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并有另案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人民警察,伙同他人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不构成共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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