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讼代理人韩建平、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家中,因史某某收新农合费用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螺纹钢筋棍将史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史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其接受村委及乡政府委托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收取合作医疗费,因新农合收费名单未显示王某某兄弟名字,遭王某某无端辱骂,并将其推到在水沟内,用铁棍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左侧三根肋骨骨折、骶骨部以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资料、住院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012年11月18日下午,史某某上门收取新农合费用,因发现其兄弟未纳入新农合收费名单而与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当双方撕扯至院门外时,史某某不小心掉入门外小水沟内,摔倒在地,其顺势压在史某某身上。其并没有用螺纹钢棍殴打史某某,多名证人与史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应宣告王某某无罪。本案缺乏相应物证,公诉机关指控作案工具为螺纹钢棍,但当庭未出示物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仅有与史某某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证实,且证人证言又有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某到家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的被告人王某某处收新农合费用。因王某某发现其兄弟不在收费名单上,遂与史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螺纹钢筋棍将史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史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史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史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965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赔偿数额部分,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为9650.6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080元;交通费可酌定支持2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93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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