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9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区伏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美联超市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秦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基伟及其所驾车辆乘坐人杨某某(系秦基伟妻子)受伤,秦基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现场报警,徐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照书面协议赔偿被害人秦基伟近亲属67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监控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系骑电动车发生事故,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区伏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美联超市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秦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基伟及其所驾车辆乘坐人杨某某(系秦基伟妻子)受伤,秦基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现场报警,徐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9日,徐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秦基伟近亲属6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个人信息、监控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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