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火车站附近2路公交车终点站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13162号2路公交车沿车站路、文化路、建设路、光武路、仲景路行使至仲景北路(南石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R-AA877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发生刮蹭。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0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马某某修理费600元整。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车站路火车站附近2路公交车终点站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13162号2路公交车沿车站路、文化路、建设路、光武路、仲景路行使至仲景北路(南石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R-AA877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发生刮蹭。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马某某修理费6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日起至2015年1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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