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阚某某、宋某某、王某四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村阚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崔某某酒后驾驶豫R-06F33号黑色大众捷达牌轿车沿长江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新路口二三十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鉴定,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53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证人阚某某、宋某某、王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阚某某、宋某某、王某四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村阚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崔某某酒后驾驶豫R-06F33号黑色大众捷达牌轿车沿长江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新路口二三十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血醇鉴定,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阚某某、宋某某、王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