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6月9日晚,经被告人苏某某事先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从“王磊”(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200元冰毒一包用于吸食。2014年6月10日上午,刘某某再次要求苏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时,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亚某某购买毒品,二人正在南阳市中南宾馆附近交易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并从苏某某身上搜出0.27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晶体状颗粒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0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亚某某伙同陈占、茹克青(二人均已判刑)、陈长献(已不起诉)等人在南阳市长江路金沙滩酒店门口的砂锅摊上吃饭喝酒期间,与邻桌张涛、杜杰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后陈占、茹克青等人强行将张涛带到南阳市长江路与老312国道一偏僻地方,用木板轮流对张涛进行殴打,并以陈占、茹克青在厮打过程中被打伤为由,通过电话向杜杰等人索要赔偿,至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杜杰往被告人陈占、茹克青等人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500元现金后将张涛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陈占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占、茹克青、陈长献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被告人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亚某某系累犯,向未成年贩卖毒品,且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4年6月9日晚,经被告人苏某某事先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从“王磊”(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200元冰毒一包用于吸食。2014年6月10日上午,刘某某再次要求苏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时,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亚某某购买毒品,二人正在南阳市中南宾馆附近交易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抓获,并从苏某某身上搜出0.27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晶体状颗粒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实。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亚某某伙同陈占、茹克青(二人均已判刑)、陈长献(已不起诉)等人在南阳市长江路金沙滩酒店门口的砂锅摊上吃饭喝酒期间,与邻桌张涛、杜杰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后陈占、茹克青等人强行将张涛带到南阳市长江路与老312国道一偏僻地方,用木板轮流对张涛进行殴打,并以陈占、茹克青在厮打过程中被打伤为由,通过电话向杜杰等人索要赔偿,至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杜杰往被告人陈占、茹克青等人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500元现金后将张涛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陈占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占、茹克青、陈长献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亚某某系累犯,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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