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1号
申请人斯德秀。
委托代理人米君,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斯德秀申请宣告李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鹏飞与申请人斯德秀系母子关系。申请人斯德秀与被申请人父亲李万城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84年11月20日生育被申请人李鹏飞。李鹏飞生育后脑瘫,无自理能力。2011年4月6日,李万城去世。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斯德秀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李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委托,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鹏飞法医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鹏飞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鹏飞出生后患脑瘫,经鉴定精神发育重度迟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宣告李鹏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李鹏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景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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