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6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方曾用,女。
辩护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在其租赁的南阳市靳岗办事处刘庄村白庄178号三楼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张立新(音)在南阳市人民路公园南门附近的中方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张立新在其租住的南阳市七一路茅岗屯181号二楼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南阳市七一路茅岗屯181号将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毒品0.04克。同日对王某某、吕某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柳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意性较小,愿意接受财产刑罚,积极接受处罚,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在其租赁的南阳市靳岗办事处刘庄村白庄178号三楼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张立新(音)在南阳市人民路公园南门附近的中方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吕某某、张立新在其租住的南阳市七一路茅岗屯181号二楼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南阳市七一路茅岗屯181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毒品0.04克。同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12月11日11点左右,吕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她说那咱凑钱买点吧,我说有钱我也联系不来。后来吕某某就到我在七一路茅岗屯暂住处找我了。吕某某到我家之前,我先给张立新打了电话,让他找点冰毒过来。大概12点半左右张立新来了,他带了一小包冰毒,我们三个就在屋里吸了。吸完后张立新要去唐河办事,吕某某也要去开个房间洗澡,他们就准备走了,走之前吕某某说只有100块钱,不够开房间,我还又给了她100块。除此之外,一、两个月以前,我在西药厂白庄道内的一间民房的三楼租了一间房子,吕某某从广州回来,当时我在郑州,她打电话让我回来陪她,我俩就住在白庄那三楼的房子里。吕某某当时说想吸点冰毒,我就给“小海”打电话,让他给送点,“小海”就给我送了一小袋冰毒,我和吕某某一次只吸几口,分好几次吸了几天才吸完;十多天前在人民路公园南门附近的中方宾馆,吕某某和我一起住在那,期间吕某某又想吸点,我就和张立新联系,张立新给我们送了一丁点毒品,我们三个一起吸了,当时因为我就吸了两、三口,觉得不舒服就没吸了,剩下的都让张立新和吕某某吸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我到朋友方曾用家里玩,我俩拍话的时候,我提到张立新前两天给我打电话了,我没有接,方曾用就说要不喊他过来吧,我就给张立新打电话喊他来玩(带点冰毒过来吸食)。张立新大概12点左右到了方曾用家里,来的时候还带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张立新带了一小袋冰毒,不到1克,我们三个在屋里都吸食了冰毒。后来我说想去洗个澡,从方曾用家出来的时候,方曾用给了我100元,让我也出100元,都给张立新。我和张立新到七一路华元商务酒店后,我把200块钱给张立新了,张立新用这200块钱开的房间。我进房间后就到卫生间去洗澡,张立新说他要去唐河有事走了。后来没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吸毒工具过滤瓶、玻璃壶、吸管、打火机,方曾用家里有。冰毒吸剩下的还有一点,还有吸毒工具都在方曾用家里。
一个多月以前,方曾用还在西药厂附近一个民房三楼住,那时候我经常去找她,和她住在一起,在她的房间里我俩吸食过冰毒,吸食过大概4、5次。方曾用本来就有冰毒,有时候她没有了,我俩一人出一半钱再买点。方曾用联系的,我不知道,她也不告诉我。吸毒工具也是方曾用的。
后来因为那个民房条件不好,十多天前,方曾用带我在人民路公园南门附近的一个宾馆开房间住,宾馆名字和房间号我都不记得了,我俩在房间里也吸食冰毒了,住了几天后,冰毒吸完了,方曾用和张立新联系,张立新送来了一小袋冰毒,那时候我才认识张立新,我们三个在房间里都吸食了。吸食的冰毒方曾用带的,带的吸完后,方曾用联系张立新送来了一小袋。吸毒工具也是方曾用的。宾馆房间方曾用开的。我们在这个宾馆里总共吸食大概有5、6次吧。在宾馆住了几天后,方曾用在七一路桥头租了一间房子,我们在那也经常吸食冰毒,吸了有4、5次,一直到今天吸了之后被你们抓住了。我对尿检结果无异议。
(2)证人柳某某证言:
我在南阳市西药厂附近就是靳岗办事处刘庄村白庄178号有房子出租,王某某在我那里的房子三楼西头那一间住,一个月100元,她是从今年夏天开始租的,她很少在那里住,我不怎么见她。
(3)证人何某某证言:
我住南阳市卧龙区茅岗屯181号,民警向我出示的王某某照片,就是她在我那里租房子住,她租的二楼中间那一间,门朝南,她大概租了一个月,开始10多天她就没在那里住,后来住进去10多天就被你们带走了,她整天都在屋里不出门,也不知道在屋里干什么。民警向我出示的吕某某照片,就是她经常去找我那租房子的女的,她俩在那屋里还一起住过几天。她们在屋里干什么我不知道。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3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所送1号(红色颗粒)、2号(白色颗粒)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在七一路茅岗屯王某某暂住处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七一路茅岗屯王某某暂住处扣押吸毒用工具和疑似毒品粉末的事实。
(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卧龙岗分局对王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4年12月11日15时20分,卧龙岗分局对吕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物品照片
证实扣押的塑料瓶、西关、玻璃体、打火机、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粉末可疑物的事实。
(7)称重照片
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称重重量。
(8)王某某在中方商务酒店结账凭证两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次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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