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钱浩。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钱素贤。
被告边桂云。
原告钱浩、钱素贤因与被告边桂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浩、钱素贤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二原告父亲钱万有病故后,留下一处位于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房屋一处,该房屋系法定被继承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自己应得部分进行继承,均被原告拒绝,现请求依法对二原告父亲钱万有所留遗产即50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请求分割的位于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宣庄村的民房,现已拆迁,拆迁后的相关权益暂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浩、钱素贤的起诉。
诉讼费9400元,退还原告钱浩、钱素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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