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6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街道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街道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6日16时左右,我醉酒驾驶我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与一个女的自北向南行驶该处左转弯过马路的电动车相撞,我和对方都受伤去了医院。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两岁的小孩沿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段时,与一辆自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那人像喝醉了酒睡着一样闭着眼睛直冲上来。后来我家人拨打120将我送到医院。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6日16时左右,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带着我2岁的女儿(在电动车前面站着)在我前面行驶,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王某甲后边20米左右,我们都是沿着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王某甲左转弯时与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以后,我看王某甲倒地受伤,我就打120救护车把王某甲送到医院。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796号报告书: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7.28mg/100ml。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诊断证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赔偿协议、谅解书
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被告人行为取得谅解。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6日事故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抽血,因王某某到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王某某到事故大队说明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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