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6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国献,男。

辩护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元伟,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献及其辩护人王晓峰、被告人朱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国献在南阳市七里园乡独山南梅玉矿打工时,发现矿内采出玉石,即给被告人朱元伟打电话,二人预谋盗窃玉石。2014年10月26日上午,郭、朱窜至独山南梅玉矿,通过工作矿洞口上方几十米处的小洞进入南梅玉矿内,用铁锤将矿洞壁上的玉石砸掉,装进蛇皮袋内,准备离开时,听到洞外有响动,二人扔掉玉石从原路返回,在洞口被玉矿巡逻人员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石价值20.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伏法。但提出玉石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郭国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中止犯;6、矿石价格鉴定不准确、不科学,价值与实际价格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国献在南阳市七里园乡独山玉矿南梅玉矿打工出矿渣时,发现矿内洞壁上采出蓝色玉石,当晚即给被告人朱元伟打电话联系,二人预谋盗窃洞壁上的玉石。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趁周日独山南梅玉矿休息无人之机,窜至南梅玉矿,通过工人进出工作矿洞口上方几十米处的小洞爬进南梅玉矿内,用铁锤将矿洞壁上的玉石砸掉大小不等玉石13块35公斤、碎玉18公斤,装进编制袋内,准备离开时,听到有人进洞,二人扔掉玉石从原路返回,在洞口被玉矿巡逻人员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石价值20.1万元。案发后,玉石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报案材料

证明南阳独山玉矿有限公司在抓获被告人后到蒲山分局一大队报案的情况。

(3)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被守候在洞口的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4)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玉矿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5)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无前科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盗玉石已发还被害人。

2、物证

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指认所盗玉石照片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76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独山玉原石(天蓝色)共计大块13块35公斤、碎石(天蓝色)18公斤,价值人民币201000元。

4、证人证言

(1)任某某证言:今天星期天都休息了,矿洞里不让进人,矿洞口门是锁着的,下午玉矿炸药库值班的人听见洞里有砸石头的声音,巡逻值班的人员就将我们喊去找进矿洞的人。我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独山山东南梅矿,到矿洞口上边30米左右的地方,那里有一个小洞,看见王光宇、聂受俊他们守在那个洞口,说有人进矿里偷玉石,一会刘某某也去了,等了大概半个小时,看见两个人一前一后从矿洞里出来,我们就把他们两个抓住了。

(2)刘某某证言,证明与王光宇、聂受俊、任某某在洞口守候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3)张某某证言:下午矿上领导通知我说,矿洞内有动静,让我进到矿洞内做检查工作,我带着手电进去之后,在矿洞内没有发现人,在一道斜井下边有个铁门旁发现两袋玉石,袋子是白色布袋,和普通装化肥的袋子差不多大,我们到外边喊了一辆三轮把两个袋子的玉石拉了出来,我是从南梅玉矿的正门进去的,不是从偷玉石的小洞口进的。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国献供述:

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我和宏选(朱元伟)一起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东山南梅矿,从平时干活的矿洞口上方大约100米的小洞里爬进去,到3道底处,用平时干活用的铁锤在矿洞壁上砸玉石,不知道过了多长时候,我们拿着砸下来的玉石走了大概200米,听见有人进去,我们把偷的玉石放到平时干活的过道上,然后我们两个顺原路出去了,出去之后看见洞口有人在看着,把我们两个抓了起来。我们偷的玉石大的厚5、6公分,几十块,多重说不上来,零零散散小的有和拳头差不多,大部分比拳头小,大概有几十块,偷的玉石大部分是蓝色的,还有些上边夹些黄色。

(2)被告人朱元伟供述:

2014年10月26日早上,郭国献给我打电话说在洞壁上有玉石,是蓝色的,让我和他一块进去弄点,我说中。我们想着偷点玉石多少能换点钱,能做再做点玉器。我们两个轮着用斧头砸下来一块我们就装一块,不知道有多少,大概有几十斤重。我们用编织袋装的玉石,我们本来拿着玉石准备出去,听见有人进到矿洞里,就把玉石放到离砸玉石200米左右的过道里,还是用编织袋装着。偷的玉石大概有几十块,玉石大部分是蓝色的,还有些上边夹些黄色。有几十斤重,具体多少块我记不清。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国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将玉石从矿壁上盗下装入编织袋准备带离时,因玉矿巡逻人员发现洞内有响动,进洞巡查,被告人发现有人进矿,才弃石逃离。并非主动放弃犯罪,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玉石鉴定价值过高,鉴定不准确、不科学,价值与实际价格不符的意见,经查,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玉石估价程序合法有效、且有现场查获的玉石实物佐证,与案件证据不存在矛盾,结合2014年独玉的市场价格作出鉴定,内容可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玉石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国献、朱元伟的犯罪性质、手段、后果,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国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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