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红庙路永杰冷冻生鲜超市,陈某某假装与被害人朱某某咨询商品价格,张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店内抽屉里的现金1050元及酷派729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红庙路永杰冷冻生鲜超市,陈某某假装与被害人朱某某咨询商品价格,张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朱某某店内抽屉里的现金1050元及酷派729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骑着摩托带着我,到红庙路一店内,我俩先后下车,进店后问老板店内商品的价格,我把店老板指到一边,张某某趁机在店里盗窃,事后张某某说偷了几百元。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14点多,我一个人在红庙路永杰速冻食品超市的店内,店里来一个男的和女的,来了之后女的说买点面点,她问我商品情况,和她一起来的男的趁我不注意来到吧台,当时抽屉没有锁,他把抽屉里的钱偷走了,现金有上午的营业款和本钱1050元左右,还有一部酷派7295黑色直板手机。我们店内有监控,拍下了这一切。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我骑着摩托带着陈某某到红庙路一个店内,陈某某引开老板,我从店内柜台抽屉里偷走了900多元现金和一部酷派手机,钱我和陈某某俩人花了,酷派手机我扔了,扔哪里记不清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249号:酷派7295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5、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辨认笔录
(3)南阳市看守所病情反映
(4)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双肺肺结核合并感染、左侧胸膜炎。
(5)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明民警经办案系统查询,陈某某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民警遂到戒毒所对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梅溪派出所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民警等人在张某某住处将张某某抓获,因张某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疾病,呼吸困难,民警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张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往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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