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来到南阳新华城市广场从李壮(另案处理)处拿到三包毒品,凌晨1时许,杨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锦海之星酒店内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包毒品,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杨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来到南阳新华城市广场从李壮(另案处理)处拿到三包毒品,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锦海之星酒店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包毒品(经称重0.85克),留下一包自己吸食(经称重0.36克),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巡逻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带领下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李壮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孙海涛、王洪亚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系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杨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通过手机短信与李某某联系买卖毒品,在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锦海之星酒店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
(4)尿检结果照片
证明2014年11月12日对杨某进行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
(5)手机联系人电话及手机照片
证明杨某的手机号码及李某某使用的手机。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杨某所持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同案犯李壮供述:
我和杨某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在2014年11月11号在我开的房间的楼道里,我给了杨某三个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大概有一克左右,我没有称),这些毒品是我从“老表”那里买的毒品中的一部分,我用小袋子分装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12日凌晨1点左右,我用手机打电话给杨某让他帮忙联系两个毒品,他说行,然后我就让他到南阳市工业路锦海之星酒店给我送货,我们正在酒店大厅内卫生间门口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5、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12日凌晨一点钟,小冰(即李某某)发信息说想让我帮她联系两个毒品,我说行,然后我给李壮发信息说让他给我准备三个毒品,他让我到新华城新广场附近找他给我两个半冰毒,半个是他给我的好处,并让我按每个200元的价格收钱,然后我拿东西按着小冰(即李某某)发给我的信息的地址到工业路锦海之星酒店内交易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壮抓获,系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贩毒数量、贩卖次数、认罪态度、立功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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