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A6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正大饲料东约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A6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正大饲料东约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后通知其筹集医药费救治伤者,伤者柳某某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乘坐人李某某用13462692055手机拨打120、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9时投案自首。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7)民事双方身份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1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已发还车主李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开车,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在副驾驶位,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人下车查看并报警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5时许的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