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嘉梓与被告袁清克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2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袁嘉梓。
法定代理人王书锐,系原告母亲。
被告袁清克,系原告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嘉梓与被告袁清克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嘉梓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嘉梓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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