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裴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经纬国际宾馆开1106房间,李某某从“胖三”(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在1106房间容留宋某某、裴某某、“秦哥”等人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裴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欧亚商务宾馆开6406房间,李某某从“胖三”处购买冰毒后,在6406房间容留宋某某、裴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15日3时许,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车站路八中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归案,从李某某车上查获冰毒1.1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对宋某某、裴某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裴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经纬国际宾馆开1106房间,李某某从“胖三”(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后,在1106房间容留宋某某、裴某某、“秦哥”等人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裴某某在南阳市长江路欧亚商务宾馆开6406房间,李某某从“胖三”处购买冰毒后,在6406房间容留宋某某、裴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11月15日3时许,南阳市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车站路八中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李某某车上查获冰毒1.17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对宋某某、裴某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11月7日左右下午4点,我和裴某某、宋某某三人一起到南阳市卧龙区经纬国际酒店,到了以后,我让裴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1106),然后裴某某、宋某某一起去了房间。我给“胖三”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然后我到南阳师院西区附近见到“胖三”,用200元向“胖三”买了1克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就回到经纬国际酒店1106房间,到房间后我拿出自制的“冰壶”和裴某某、宋某某一起,用打火机烤着轮流吸食了冰毒。下午“秦哥”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嘛,我说在经纬国际酒店正在吸冰毒呢,让他也过来玩,然后“秦哥”就过来找我,我们四个就轮流吸食了冰毒。
2014年11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开车到建西口接上宋某某在外面转到凌晨0点30分,到长江路欧亚商务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501)。睡到14日下午1点多,我给裴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带点吃的,然后一起吸食冰毒,裴某某来了之后用他的身份证又开了一间房(406),然后我给“胖三”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胖三”让我到南阳师院西区门口去。到了之后,我给“胖三”400元钱,“胖三”给了我2克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就回到欧亚商务酒店406房间,到房间后我拿出准备好的“冰壶”和裴某某、宋某某一起,用打火机烤着轮流吸食了冰毒。我们大概吸食了1克,剩余的装在我车后备箱的包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7日左右我和李某某、宋某某三人一起到南阳市卧龙岗上边的经纬国际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1106房间吸食冰毒,我没有在这个房间住宿,在这个地方玩有三天,还有一个叫“秦哥”的人来过,他是李某某的朋友。
2014年11月13日、14日下午1点多,我和裴某某、宋某某在长江路欧亚商务酒店用我的身份证开了406房间,我们三个人在这个房间吸食了冰毒。我们三个人在宾馆玩了两天,没有在宾馆住宿。
(2)、证人宋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12日,我和裴某某、李某某到长江路欧亚商务酒店,李某某出钱,用裴某某的身份证开了406房间,当天由于我生病了,一直在睡觉,没有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晚上,我在欧亚商务酒店406房间吸食了毒品,李某某和裴某某也在这个房间里吸了冰毒。2014年11月14日晚上,我在欧亚商务酒店406房间吸食了毒品,李某某和裴某某也在这个房间里吸了冰毒。吸完冰毒后,裴某某去上班了,李某某送我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商店买吃的东西的时候被警察抓到了。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尿检材料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4)酒店结账凭证二份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裴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在欧亚商务酒店和经纬国际酒店开房间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11月15日凌晨三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在南阳市八中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有袋装白色粉末状物体及吸毒工具。
(6)尿检照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兰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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