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师院附近,盗窃一辆深灰色凤凰踏板电动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废品站朱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花车站附近,盗窃一辆浅灰色无牌踏板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麒麟路的周某乙。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南阳市枣林菜市场附近,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伏牛路的穆某某。经物价鉴定,该两组电瓶价值800元。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铁路医院附近,盗窃一辆浅绿色英克莱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北京大道的王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
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紫色电动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伏牛路的穆某某。该车未追回。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铁路医院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十二里河的周某甲。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8、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五中附近的一个家属院,讲黄埔春萌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师院附近,盗窃一辆深灰色凤凰踏板电动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北京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废品站朱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花车站附近,盗窃一辆浅灰色无牌踏板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麒麟路的周某乙。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南阳市枣林菜市场附近,盗窃两组电动车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伏牛路的穆某某。经物价鉴定,该两组电瓶价值800元。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铁路医院附近,盗窃一辆浅绿色英克莱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北京大道的王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
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紫色电动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伏牛路的穆某某。该车未追回。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铁路医院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7、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十二里河的周某甲。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8、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闻某窜至南阳市五中附近的一个家属院,讲黄埔春萌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闻某供述:1、今天(2014年10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南阳市五中南边的道内偷了一辆爱玛踏板式电动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了。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师院附近盗窃一辆紫灰色的踏板电动车,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一个女的。3、2014年5、6月份我在火车站附近投了一辆踏板电动车,后以400元的价格卖到一个修电车的店内。4、2014年9月一天,我在枣林菜市街附近投了两组电动车电瓶,后以240元的价格将两组电瓶卖给伏牛路的一个废品收购站。5、2014年9月底一天,我在铁路医院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后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大道南头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6、2014年10月初一天,我在火车站附近偷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后以220元卖给伏牛路废品收购站。7、2014年10月份一天,我在铁路医院附近偷了一辆白色的绿佳牌电动车,后以700元价格卖给百里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货车司机。8、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在火车站南边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十二里河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部。
2、被害人皇甫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5日下午6点左右,我到南阳市区办事,把我的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扎在我门前的空场处,第二天一早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014年10月31日上午晚报上刊登了梅溪派出所抓到了贼,追回很多电车,我给办案民警联系,过来一看正好看见我的电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光武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等着拉货,一个男的骑个白色的绿佳牌踏板电车到我这问我要电车不,便宜800元,我当时也没多想,就说700元卖不,那男的说700可以,我就把钱给他,之后我骑上电车走了,今天我被抓来才知道那男的是小偷,电车是偷来的。
(2)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10月23日早上,一个高个子男的推着一辆红白相间的自行车式电动车到我店前,问我是否收购他的旧电动车,说是学生毕业了,不想骑了,我后以200元价格收购了这辆电动车。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孩骑着一辆深灰色的凤凰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前说自己的电动车不想骑了,便宜卖给我,后来我俩以750元成交。
(4)证人周某乙证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孩骑着一辆浅绿色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前问我收不收电动车,他说他在对面村子租住,现在搬家了就把电车处理掉,没有手续,我就留了他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给他400元收购了他的电动车,后来原价卖给我店门口的一个嫂子了。
(5)证人穆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高个子胖胖的男孩到我店内卖电动车电瓶,他说是他电动车的废旧电瓶,我就以每组120元将他2组电瓶给收购了。2014年10月初一天,一个胖胖的高个男子推着一辆蓝紫色的电动车到我店前,说自己的电车不想骑了,我就以220元的价格将这辆电车收购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一个胖胖高个子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我店内,问我要不要,他说没有手续,我不放心就让他把身份证登记了,后我以160元将这辆浅蓝色的自行车的电动车收购。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240号:爱玛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速派奇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绿佳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英克莱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无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凤凰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电动车电瓶八块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鉴定价值6400元。
5、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闻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闻某有犯罪前科。
(3)证据保全清单
(4)物证照片
(5)发还清单
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黄甫春萌领走爱玛电动车一辆。
(6)梅溪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闻某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盗窃的一辆蓝紫色带伞把的电动车以220元卖给伏牛路的穆某某,后穆某某拆解卖废品了,因该电动车无实物,也无受害人材料,故卧龙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没有做价格鉴定。
(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闻某的以往的犯罪事实。
(8)抓获经过
2014年10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发现闻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后将其控制带回询问,闻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闻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闻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次数、数额、前科、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珺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