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平生(曾用名吴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卫生院家属院、小学、供销社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卫生院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属院东单元楼梯道口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2、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卫生院家属院,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家属院西单元楼梯道口的蓝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3、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小学院内,将门卫室的两部对讲机、一个“汉邦高科”牌监控录像硬盘、一个电警棒盗走。经鉴定,分别价值80、280、16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供销社院内,将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家属院西楼楼道口处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5、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胤达服装厂办公室楼前的红色“黑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元。该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6、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吴平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街供销社院内,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南楼楼道口处的银灰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
1、书证:
(1)被告人吴平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平生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1、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平生曾因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
2、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平生曾因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平生曾因盗窃犯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5日青华分局民警通过摸底排查,将被告人吴平生抓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平生盗窃的电动车、自行车等赃物均已发还失主。
2、物证,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各赃物的特征以及指认现场等情况说明。
3、鉴定意见
(1)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224号
鉴定人:余寰宇、范辉鉴定时间:2014年10月17日
鉴定结论:1、台玲牌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700元;
2、黑马24型自行车鉴定价值150元。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228号
鉴定人:余寰宇、范洪军鉴定时间:2014年10月28日
鉴定结论:1、蓝色“台玲”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700元;2、红色“洪都”牌电动车鉴定价值500元;3、红色“洪都”牌电动车鉴定价值700元;4、两部对讲机、一个“汉邦高科”牌监控录像硬盘、一个电警棒鉴定价值分别为80、280、16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平生2014年10月15日上午6点,将一辆银灰色台玲牌踏板电动车寄放于吴某某家充电的事实。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平生曾将两辆电动车(一辆枣红色洪都牌、一辆枣红色公主牌)卖给自己妻子苏某某以及其中一辆被失主要回的事实。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平生曾将两辆电动车(一辆枣红色洪都牌、一辆枣红色公主牌)卖给自己以及其中一辆被失主要回的事实。
4、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其停放在小区地下室的一辆灰色带蓝条的踏板台玲牌电动车,带后备箱,当时上有大锁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4日晚上快12点的时候,我正在屋内休息听到丈夫在外边喊就出来了,看到一个年轻娃说他喝醉了迷路了,我就用手机给他照了一下怕他掉下水道里,一照看到他推的自行车,我说:“这不是我们的自行车吗?”他就跪下了,我才知道原来是他偷的,后来报警派出所去了,我们看他太可怜就不计较让他走了。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我将家里的电动车停放在我住的楼道内,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车不见了,因为当时家里忙也就没报警,丢车第二天,我叔王某甲到我家听说我电动车被盗了,当时没说什么,过了几个小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宅村岗庄看看有辆车是不是我的,我去了看就是我的,我叔就让我骑走了。
(4)被害人陆营小学代表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了存放于陆营小学门卫室的两部对讲机、监控录像硬盘、电警棒、收音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把电动车放在楼梯道口就上楼了,第二天起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是一辆洪都牌的红色没有后视镜和后备箱的电动车,当时没有上锁,且充电器线上有一截断了,是我用白色胶带缠的。
(6)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晚上,我下班后将电动车停到陆营镇卫生院家属院西边我住的单元楼下面过道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是一辆茄子色的台玲牌电动车。
5、被告人吴平生的供述,证实了其在陆营镇卫生院盗窃过两辆电动车,在供销社家属院盗窃过两辆电动车,在轧花厂内的服装厂门口盗窃过一辆自行车以及在陆营小学门卫室盗窃了里面两部对讲机、监控录像硬盘、电警棒、收音机等物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吴平生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平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