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辩护人曹万保,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秦某借款1000元,在用秦某的信用卡套现时获取了秦某的密码。当晚赵某某与秦某、李某三人在南阳市文化宫钱柜KTA唱歌时,被告人赵某某趁秦、李二人上厕所之机窃取了秦某的信用卡,并于当晚盗刷秦某信用卡500元,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在南阳市枣林街长江路一副食店POS机上套现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已退还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秦某借款1000元,在用秦某的信用卡套现时获取了秦某信用卡的密码,套现后即将信用卡归还给了秦某。当晚被告人赵某某与秦某、李某三人在南阳市文化宫钱柜KTA唱歌时,被告人赵某某趁秦某、李某二人去卫生间之机秘密窃取了秦某的信用卡,并于当晚在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宫钱柜盗刷秦某信用卡500元,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在南阳市枣林街长江路一副食店POS机上套现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秦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前科查询,人身检查笔录,经查询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秦某报案称:赵某某盗刷其信用卡后一直不见踪迹,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在南阳市五中附近堵住赵某某后,赵某某给其写了7200元的借条,公安人员将赵某某传换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赵某某对其盗窃秦某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的事实供认不讳。
4、信用卡消费照片,证实了套现消费时开具的小票。
5、收条,证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秦某现金7200元。
6、证人李某的证言,赵某某我们是亲戚关系,今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请我和秦某在文化宫钱柜唱歌,唱了歌都凌晨1点左右了,走时是赵某某结的账,唱歌后一两天秦某问过我见她信用卡没有,还说她信用卡已经被刷了几千元钱,当晚在吃饭时还说过赵某某借钱的事,是用信用卡套现出来的钱。,我没有注意赵某某动过秦某的包,但是我们一起吃饭时,我和秦某上厕所去,赵某某还说我们背包不安全他看着包,后来在KTV时我和秦某一起去厕所时包也放在房间里,当时就赵某某一个人在房间里,第二天秦某问他,他说没见信用卡,还说前一天借了钱就还给她了。
7、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4年6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某找我借钱,我没钱就用信用卡取现,我们一起到天桥附近一个联通营业厅找POS机,我把卡和密码给他后取了1000元钱,随后赵某某出来就把卡给我,下午我和他一起跑保单,到晚上我喊上朋友李某一起吃饭,吃饭后我们到文化宫钱柜唱歌,第二天我手机来信息显示我信用卡在6月30日又消费500元和5000元,我就找我的卡找不到就打电话问李某和赵某某,他们都说没见我的信用卡。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秦某打电话问她借1000元钱,她没有现金有信用卡,我们就在人民路天桥下面有个联通营业厅,她把信用卡给我、密码写到一张纸上给我,我就自己到营业厅里面的POS机套现1000元钱,出门后我就把卡还给了秦某,中午我们一起吃了饭后,下午又一起跑跑保险业务,到晚上的时候,又喊上李某三人在砂锅摊吃饭后去了文化宫旁边的钱柜KTV唱歌,唱歌期间趁秦某、李某上厕所,就把秦某包内的信用卡拿出来,到结账时我用办的唱歌卡结的帐,又用秦某的信用卡往我的的唱歌卡上充了500元钱,也是用POS机充的,签名时在账单上签的秦某的名字,第二天上午我在枣林街长江路一个副食店找POS机又用秦某的信用卡套现出来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系偶犯、且已退还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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