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527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军二炮办公区南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张某甲和朱海有相撞,造成朱海有、张某甲受伤,朱海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有、张某甲无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527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军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军二炮办公区南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张某甲和朱海有相撞,造成朱海有、张某甲受伤,朱海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有、张某甲无责。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海有、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208000元人民币,该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下午5点多,我在邓县干完活下班回家,驾驶摩托沿着南邓公路回南阳,当自南向北行至军民路口二炮办公楼附近处,对面过来一辆轿车,灯光很亮,我啥也看不见,最后就撞住路上两个行人。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6点多,朱海有、朱某某和我一起沿南阳市王村乡军民路散步,正走的过程中不知道啥东西把我铲起来,瞬间感觉迷糊过去了,清醒之后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上6点多,朱海有(我大哥)、侄媳张某甲和我一起沿南阳市王村乡军民路散步,返回时正走着突然感觉有个东西擦着我的衣裳左边,就扭头向左下看,同时听见张某甲说咋了,然后我抬头看见有一辆摩托车撞住张某甲和朱海有,他俩都倒在了地上,骑摩托的人也倒在了地上。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朱海有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接受调查。
(3)尸体处理通知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机动车辆信息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8)诊断证明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被害人家庭基本信息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朱海有、张某甲进行民事赔偿20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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