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庆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邮政局,由窗户翻入邮局包裹存放室内,将一邮递包裹盗走。后又窜至石桥镇二村的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现金5200余元盗走。经查,被盗的邮递包裹内装益气消渴颗粒及赠品,标价为1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庆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邮政局,由窗户翻入邮局包裹存放室内,将一邮递包裹盗走。经查,被盗的邮递包裹内装益气消渴颗粒及赠品,标价为1380元。后又窜至石桥镇二村的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现金52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庆某某供述:
……大概是五六天前,我身上没钱花了,就想着到街上偷点东西换钱,那天半夜(具体时间不知道)。我从工地上拿了一个小手电筒,先到石桥邮政局…我进到最东头的一个屋子里,当时屋里没有开灯,屋内也没有人,那个门是木门,窗户是一个玻璃推拉窗,我看那个窗户开着,我就从窗户翻到屋内…然后我看见屋内最里面角处有两个柜子,柜子的旁边有一个包裹,那个包裹是个四方纸盒子,是用胶带缠着,我当时没有打开,拿着不实太沉,我就拿起那个包裹,我就又顺着窗户翻了出来,把那个包裹夹在腋下,又从邮局大门往南走了,走到一个夹道看有一家门没有锁,然后我就把那个包裹放到那家的门口,我就进到那一家,沿着楼梯,我就直接上二楼,在二楼我看有个房间,门虚掩着,然后我就推门进去了,我看一个女的在床上睡着,我看那个女的睡得床头柜上放了一叠钱,然后我就把那些钱拿起来,装到我上衣的口袋内了…这时睡在床上的女的醒了,那个女的就大声喊了一声,我就赶紧往楼下跑,沿大路往北跑了,我跑了一会看那个女的没有追上来,我从摸摸我口袋内,发现刚才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在我跑的时候跑掉了…(这些钱)我没来得及数,有一指厚的一摞钱,具体多少钱我也说不清…(包裹)我进那个女的家的时候,放到他们家门口了,我偷那个女的家被发现的时候,我也不知道这个包裹现在在那…(那天晚上)我还是穿今天被公安民警抓获时穿的衣服,上衣是一个黑色已经发白的夹克,下身穿了一个黑蓝裤子……。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路某某陈述:
……我报案的,2014年10月24日凌晨我在石桥镇邮电局的部分包裹被盗了…(我)平时负责邮寄来邮件包裹的接受和发放,有些包裹还没顾上送就在石桥邮电局院内东北角的屋子里存放,屋子门在锁着,但窗户锁不上,2013年10月24日上午我到单位上班,发现存包裹的屋子门开着,窗户也被打开,室内被翻,有二个包裹被盗了。经了解,作案时间大约是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20分左右,作案人持有手电,40岁左右,谢顶头…一个是寄件人为松鹤堂,内为益气消渴颗粒及赠品的包裹,标价为1380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我家中被盗了…大约晚上凌晨3点钟左右,我正在我家中的卧室内睡觉,发现有手电光亮了一下。我抬头一看,看见一个人的后背,我就开始喊“有贼”,那个人就开始跑,我就在后面追那个人,我从二楼追下一楼,那个人沿着张衡街往北跑了,回到家中发现我家床头的五千元现金,还有二三百元零钱都不见了,昨天晚上是由于我父亲打牌前门没有关,后门是由于我兄弟媳妇单明香因为从我家拿茶瓶,走的时候没有锁后门,当时小偷应该就是从后门进的我家,还有就是我家前门装的有摄像头,从摄像头上看,没有看见有人从我家前门进出。所以应该是从后门进的…(被盗)有五千元现金,都是一百元面额的现金,还有二三百元零钱…那个人大概四十多岁,头发有点秃顶,上身穿了一个白色的夹克,身高大概一米六八左右,手里拿了一个小手电,我没有看见那个人的正脸……。
3、书证
(1)被告人庆某某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庆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2)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2008)宛龙刑初字第303号、(2012)宛龙刑初字第519号
证明被告人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蒲山分局民警出具庆某某抓获经过2份、光盘一张,
证明民警经走访调查,群众指认,在邮政局被盗现场监控录像中的盗窃人员系庆某某。民警于2014年11月1日在庆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附有邮政局监控光盘一张。
(4)被盗包裹单据照片一份
证明:被盗包裹单底联两张,证明被盗包裹内物品及标价。
(5)被盗现场勘验照片八张
证明:庆某某在李某某家及石桥镇邮政局包裹室内盗窃现场情况。
(6)邮政局证明一份及投递员路某某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邮政局被盗的包裹内药品价值1380元,该损失已经由投递员路某某赔付。
(7)蒲山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庆某某盗窃案涉及的被盗包裹及现金经走访未找到。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庆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庆某某的犯罪性质、数额、前科、犯罪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庆某某退赔被害人未退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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