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龚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景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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