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杰,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4日凌晨零时,丁某某、曹某某、张豪、闫某四人吃过夜宵后来到南阳市中州西路孟都宾馆住宿,在一楼大厅楼梯口过道碰到被告人薛杰,并与薛杰发生口角,后在孟都宾馆门口花坛处,被告人薛杰与曹某某、张豪、闫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薛杰用刀将三人刺伤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张豪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曹某某、闫某的伤情均以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凌晨零时,丁某某、曹某某、张豪、闫某四人吃过夜宵后来到南阳市中州西路孟都宾馆住宿,在一楼大厅楼梯口过道碰到被告人薛杰,并与薛发生口角,后在孟都宾馆门口花坛处,被告人薛杰与曹某某、张豪、闫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薛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三人刺伤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张豪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曹某某、闫某的伤情均以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杰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薛杰亲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张豪、闫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9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豪人民币28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杰供述
2012年刚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我和我以前的女朋友李佳慧从中州路孟都宾馆出来,在宾馆门口碰见了四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但他们跟李佳慧认识。我已经出宾馆门口了,他们拦住李佳慧不让她出来,一直拉着她说话,李佳慧想走他们不让走,我就进去问他们干啥哩,不让我女朋友走。然后我就和李佳慧出宾馆了,一个男的还出来解释说和李佳慧认识,叫我别在意。我说不在意,那人就又进去了。我和李佳慧走到路边的时候,他们四个开了辆比亚迪F6黑色轿车停到我面前,然后把车窗玻璃摇下来,其中一个骂我一句,开车就往前走,我还了句嘴。他们听见了,就把车停下来了。然后车上四个人全下来了,到我跟前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李佳慧在旁边可能害怕,也没上来劝架。这四个人一直围着我打,我被打急了,想拿刀吓吓他们,就从裤子口袋里把我随身携带的平时用来吃水果时削皮用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拿出来了,那把水果刀是黑色的,刀刃大概五公分左右,打开刀子后我也不瞅他们谁是谁,拿着刀子对着他们乱挥乱扎,我约莫着扎住他们有五六下,应该是扎住了三个人,因为当时有一个人离我比较远,当时扎住几个人我心里也没数,后来他们找人打听我,其中有个朋友认识我,他跟我说他们被扎住三个人,都在住院。那天他们见我有刀,又有人受伤,就纷纷上车,然后开车跑了。我当时也害怕,也就跑了。后来我跑到百里奚路口拦了辆轿的到师院门口,然后又拦了辆轿的去邓州,在路上我把那把刀扔了。到邓州后我住了一夜,第二天就坐车去长沙了。那四个人我都不认识,都是二十多岁的样子。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
2012年3月4日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朋友闫某、曹某某、丁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我和闫某、曹某某三个人喝醉了,丁某某开着车,载我们到了中州路孟都宾馆住宿。登记完后,我们上楼时看到门口有个姑娘抱着一个男人的腰,那个男人挣扎着要走,女孩不让走。那男人看到我们在看他们,说了句,“看啥哩”。我看那个女孩像我认识的一个叫李佳慧的人,就喊了句“李佳慧”,她扭头看我时,我认出了她。我和李佳慧是在网吧认识的。这时那男的乘机往外走,掏出了手机去打电话。丁某某就走过去对那男的说,他们三个喝醉了,别在意。那男的说,没事。后来我们要上楼,闫某说那男的打电话在喊人,别让他一会喊人来房间把我们打一顿。曹某某也说不住了,我们就退房走了。我们坐上车没走多远,就听到刚才那男的骂了我们一句什么没听清。我们就下车问他骂谁呢,他说骂的就是你们。后来的情况我就记不清了,只记得那男的扑上来和我们打在了一块。再后来就看到闫某捂着肚子往车跟前跑,边跑边说让丁某某赶紧送他去医院,说那男的手里有刀。我们一看他手里有刀,是一把折叠的小匕首,全长约二十公分,折起来约七八公分。这时我们也往车前跑,跑到车前闫某已经躺地上了。到医院后,我才知道曹某某也被刀扎了。这时我才发现自己也挨了几刀,伤到腰部、肩脖、胸部、腹部、背部。
(2)被害人闫某陈述:
2012年3月3日那晚,我和朋友张豪、曹某某、丁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已经是夜里11时30分。我和闫某、曹某某三个人喝醉了,丁某某开着车,载我们到了中州路孟都宾馆住宿。登记完后,我们在路上碰见一男一女,张豪认识那个女的,就打了声招呼。一男一女继续走到门口时,那男的就开始骂那个女的,边骂还边看我们,意思是咋会认识我们。我们感觉不对劲,怕他打击报复,就退房离开了。刚离开宾馆往西不到10米处,就听到后面有人大声骂人。我们感觉是骂我们,因为他骂的声调高,脸冲着我们。我们就下车问他骂谁,张豪先下的车,我第二,曹某某第三下的。当我们走到那男的跟前,还没来得及问,我突然感觉左胳膊没劲,一下倒在地上,我一摸有血,就说,快送我去医院。我不知道我是怎么受伤的,我连他手里是否拿着东西也不知道。我背部挨了6刀,左胳膊1刀,肺部也受伤了。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012年3月3日那晚,闫某喊我去吃饭。吃完饭我和闫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我也不太熟,只知道一个叫“金金”,一个叫“丁春”。丁春开着车,载我们到了中州路孟都宾馆住宿。登记完在过道口,碰见一男一女,“金金”好像认识那姑娘,不知道他和那姑娘说了句啥,后来和姑娘一起的那男的就和她吵了起来,骂着往外走了。我们看不对劲,就赶紧退房离开了。我们坐上车顺着中州路往西走了二三十米的样子,看那男的还在宾馆门口骂着啥,闫某和“金金”就下去问他到底骂啥。后来我也跟着下了车。我看到闫某和“金金”走到那男的跟前,那男的就朝他们乱舞起来,我就赶紧往跟前赶,他就对着我乱舞扎起来。后来我听到闫某喊着让送他去医院。上车后,我才发现自己也被刀捅了胸部,总共捅了我6刀。当时天黑,看不清,我还以为他是用拳头舞着,受伤后才知道他原来拿着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
2012年3月3日那晚,闫某喊我、张豪、还有一个姓曹的人我和他不是很熟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到了中州路孟都宾馆住宿。登记完在楼梯过道口,碰见一男一女,不知道他们几个和那年轻女孩说了啥,就看到和那姑娘一起的男子吵了起来,骂着往外走了。这时张豪上来说他认识那女的,其他说了什么我也没听清,就看到那女的推着男的出去了。出去后,那男的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这时闫某说,这事不对劲,赶紧退房走吧。后来我去退的房,他们三个先出去了。我退完房就上车准备走,听见那男的骂着说让下去,后来张豪和闫某就下车往那男的跟前走去,我怕出事,就把车往西开了一截,过了一小会,往后看到闫某他们三个和那男的打在了一起,我就赶紧下车过去。这时闫某跑到我跟前,说那男的手里有刀,他被捅着了,让我赶紧送他去医院,我赶紧把闫某扶上车,并对张豪他们喊,快上车,他俩就赶快跑过来,他们三个上车后我准备开走,还听见后面有人拍着车后面,我估计是那男的追上来了。我就加油门赶紧跑,送他们到了医院。
(2)证人李某证言:
2012年3月3日晚上,李佳慧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中州西路孟都宾馆找她玩,李佳慧是坐台的,我们在超市认识的。那天我和我朋友王某到那以后,李佳慧说拿个包就下来,我们就在楼下等她。但等了很久她都没下来。我给她打电话,她就让我们去3006房间。我们到了房间门口,就听到屋里在吵架,过了一会,一个男的开了门气冲冲地走了。那男的是李佳慧的男朋友,我见过几次,我问李佳慧怎么了,她说没事。后来她出去了,我和王某就在屋里看电视。过了大概半小时,他们两个回来了,她男朋友手里还流着血,用卫生纸包着。进屋后她男朋友很生气地问李佳慧,认不认识楼下那几个男的。李说以前跟那个谁一起玩过,记不住名字。后来他们又出去了,好像是敲一个房间门,具体哪个房间我没出去也不知道,又过了一会他们就回来了,李佳慧和她男朋友把东西收拾了一下就走了。走之前李佳慧让我们就住在3006房间。
(3)证人王某证言:
2012年3月3日晚上,李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去中州西路孟都宾馆一起玩,我就和她一起去了。到那差不多晚上12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到宾馆后,李某的朋友李佳慧一直不下来,李某就给她打电话,后来我们就上房间去找她。我们到门口听见有个男的在屋里吵,过了一小会那男的就从3006房出来了,他看上去很生气,我们进屋后问李佳慧他们是不是吵架了,李佳慧没吭声就出去了。然后我和李某就在屋里看电视,过了大概二三十分钟,李佳慧和那男的回来了,那男的手里还流着血,用卫生纸包着。李佳慧让我们晚上住这,就开始和那男的收拾东西准备走,看着很着急的样子。他们走后,我们就住在3006房间。
4、书证
(1)被告人薛杰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薛杰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薛杰无前科
(3)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薛杰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豪28000元、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23000元。
5、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45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张豪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46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1047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薛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杰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情况、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 珺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