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振如系母子关系,2014年以来因家庭经济问题二人产生矛盾。
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花园3号楼一单元家中,趁被害人黄振如不在家,将黄振如卧室抽屉内的1.03万现金人民币盗走。
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农贸市场,想要开走黄振如出资购买的豫RQQ005号黑色奥迪A6小轿车无果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用砖块砸烂该车后挡风玻璃及左侧倒车镜,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7000元。
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花园3号楼一单元用铁锤将家门锁砸坏后,进屋将其母亲黄振如卧室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实为九盒)、金佛一个、银币八枚盗走。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218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见到豫RQQ005小轿车,用铁锤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侧玻璃、引擎盖砸坏后离开,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1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奥迪轿车挂在自己名下,自己砸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振如系母子关系,2014年以来因家庭经济问题二人产生矛盾。
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花园3号楼一单元家中,趁被害人黄振如不在家,将黄振如卧室抽屉内的1.03万现金人民币盗走。
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农贸市场,想要开走黄振如出资购买的豫RQQ005号黑色奥迪A6小轿车无果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用砖块砸烂该车后挡风玻璃及左侧倒车镜,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7000元。
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南阳市人民了鸿德花园3号楼一单元用铁锤将家门锁砸坏后,进屋将其母亲黄振如卧室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实为九盒)、金佛一个、银币八枚盗走。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218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见到豫RQQ005小轿车,用铁锤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侧玻璃、引擎盖砸坏后离开,后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10600元。
另查明:奥迪轿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害人黄振如,在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被害人黄振如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黄振如主动放弃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另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谅解书一份,对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我和我母亲黄振如今年以来一直在闹矛盾,因为她不给我钱,其中包括我帮她经营花卉盈利的钱。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洗车行见到我母亲的司机,我想把车开走但司机不给我车钥匙,我很生气就从洗车行外边的地上捡了砖头,走到龙翔路边豫RQQ005车辆停放处,先把后挡风玻璃砸烂,接着又把走侧倒车镜砸烂,后来砸左前玻璃时没有把玻璃砸烂把我右手砸受伤了,然后我就离开了。
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我从外边回南阳市人民路鸿德花园3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家里时,发现我家的门锁被更换了,我进不了家门,所以我就用车上的大铁锤把我家进屋的门锁砸开,进屋后我想找找家里的房产证,但是怎么也找不到,在找房产证的过程中,我在我母亲卧室的衣柜内找到一条黄鹤楼牌香烟(已拆包,内有九盒香烟),价值900元钱,在南侧床头柜上边第一个抽屉里找到我母亲黄振如的一条黄金项链上边加挂一个金佛,价值我不确定,在金项链的同一个抽屉内还找到几块银币,价值我也不确定,因为我缺钱所以我就把香烟、金项链、银币都拿走了。然后我就离开了。
我从家里离开后到大寨农贸市场去找我小舅,到那以后看到豫RQQ005号车停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龙翔路边,就用我砸门的那个大铁锤把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玻璃、引擎盖都砸了,砸完之后我没有去找我小舅就直接离开了。
大概有十天左右时间,那天是周六我表妹黄某、弟弟妹妹都在家,大概中午时候,我趁他们几个都不在我母亲卧室的机会,想找找家里的房产证,但是找不到,在找的过程中在北侧床头柜上边第一个抽屉内的布兜里发现有现金,我就把这些现金都拿走了,我也没有在家吃饭拿着这些钱直接就到楼下大门口的中国银行去兑换了,因为这些钱各种面值都有,一共有好几叠,在银行兑换了1.03万元。然后我把这些钱拿去还账了。
2、被害人黄振如陈述:
2014年7月19日中午,黄某某在我家里我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我一万多元现金,50元面值的一叠5000元,20元面值的一叠是2000元,10元面值的4叠4000元,5元面值的6叠3000元,这些散钱是我找银行朋友换来原打算给工人发工资用的。当时家里有我侄女黄某及我儿子庄赢、女儿庄家,黄某某把他们三人现撵出卧室后,自己在我的卧室内翻箱倒柜把钱盗走了。黄某在黄某某翻腾屋子的时候就给我打电话了。
第二次是2014年7月25日上午我被盗的有金佛、收藏版银币一套、黄鹤楼香烟九盒,价值七、八千元,第二次被盗当时是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处警。
2014年7月22日上午他在龙翔路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农贸市场我办公室再次问我要钱,我还是没有给他。他恼羞成怒就到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用砖头把我的停放在路边的奥迪汽车玻璃砸烂了,当时大约是中午12点左右,我在办公室内,我的司机王峰在现场,砸完之后黄某某就离开了。豫RQQ005号奥迪车第二次被砸是2014年7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在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南侧(具体位置在第一次被砸处再往南二十米远处),豫RQQ005号奥迪车头西尾东停放在龙翔路东侧,被黄某某用大铁锤砸碎了前挡风玻璃、右前车窗玻璃、前引擎盖,后经修复共花费12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
2014年7月19日上午我和表弟庄赢、表妹庄家都在家里玩,因为客厅空调坏了,所以我们都在我二姑卧室里待着,大概9点多时我表哥黄某某也回家了,他回来之后就在客厅里待着,大概11点时,表弟庄赢到客厅看电视去了,接着过了十分钟左右时间,黄某某拿着新书包到卧室领着庄家也到客厅去玩了,我一直在卧室到快12点的时候,黄某某让我去做饭。我在厨房做饭有几分钟时间,想到我的手机快没电了,就想到卧室里给手机充电,但是我推卧室门的时候发现卧室门是从内侧锁着的,表弟和表妹还都在客厅玩,我就对表妹庄家说:你到卧室把我的手机充电器拿出来,过了三、四分钟庄家和黄某某一起从卧室出来,出来后黄某某给我说中午他不在家吃饭,然后就离开了。黄某某离开后,我问庄家黄某某在卧室里面干什么,庄家对我说她哥哥在卧室里的柜子和抽屉里翻找东西,她问他找什么东西,他回答说找好东西但不告诉她找什么。接着我二姑给我打电话说别的事,我顺便把刚才的事也给她说了,在电话里她让我赶快去卧室的床头柜看看钱是否还在里面,然后两个床头柜都看看结果没有发现里面有钱。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左右,豫RQQ005号小轿车头西尾东停在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龙翔路东边,我当时在大寨农贸市场大门口南侧洗车店里闲坐,这时黄某某怒气冲冲的到洗车店里问我要豫RQQ005号小轿车的钥匙,因为该车是黄振如的,所以我没有把车钥匙给黄某某。接着,黄某某就到洗车的外边从地上捡起砖头去砸车,他先是砸有两、三下把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接着去砸左侧倒车镜,倒车镜砸烂后又接着砸左侧玻璃,但砸有两、三下没有砸烂。后来黄某某被别人拽走了。
(3)证人栾某证言:
距现在有五六天时间了,黄某某拿着两包银质纪念币和一个黄金吊坠到我家,当时他说把这些东西先放我这,我问他纪念币哪儿来的,他说是他到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送的,其他的他也没说什么。黄某某放在我这里的这些东西我刚才已经交给你们办案人员了。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2014)177号关于对轿车玻璃等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轿车2014年7月22日的损毁为10600元;2014年7月25日轿车损毁鉴定为7000元;盗窃的物品:周大福金佛价值1670元、银币8枚价值3828元、黄鹤楼9盒价值720元,共6218元。
物证
(1)从物品持有人栾某处扣押足金吊坠1件、周大福收货单1份、农行迎喜银币4枚、农行鸿运银币4枚、农行交易凭证2份。
(2)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黄振如清单
6、书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汽车被砸的现场照片
证实了汽车被砸毁的事实。
(4)证明一份
证实4S店员工证实了汽车的按揭贷款是由黄振如负清的,证实了黄振如是实际的购车人的事实。
(5)收款收据及证明
证实了黄振如在修车时消费情况事实。修车人王全磊证实黄振如2014年7月24日修车支付8500元、2014年7月25日修车支付12000元
修车单据
被害人黄振如的报案材料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证实陈永春、黄振朝不愿作证的说明
豫RQ005号黑色奥迪A6行车证
证实车主是黄某某。
黄某某的悔过书一份
询问笔录三份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放弃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黄振如谅解书一份
证实被害人黄振如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奥迪轿车挂在自己名下,自己砸车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振如系母子关系,且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振如的谅解,部分被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涉案金额、认罪态度、部分赃物已追还、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