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蓓,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51分,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师院东区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翁蓓,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3袋,经称重,3袋无色晶状颗粒总重为99.37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无色晶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翁蓓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51分,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南阳师院东区门口抓获吸毒人员翁蓓,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3袋,经称重,3袋无色晶状颗粒总重为99.37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无色晶状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翁蓓供述:我叫翁蓓,公安机关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查获两大袋和一小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是毒品冰毒,经公安机关称重共计99.73克,我对称重无异议。这些冰毒是十来天前我从广东带回来的,我准备回老家自己玩。我对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现场检测方法为尿检,被告人朱豫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翁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照片、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收缴被告人翁蓓持有的毒品重量为99.73克。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翁蓓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翁蓓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翁蓓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翁蓓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持有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翁蓓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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