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R1183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华镇小学南门油坊处时,与前方相向行驶时的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5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R1183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自南向北行驶至青华镇小学南门油坊处时,与前方相向行驶时的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5mg/100ml。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9月7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青华老粮所西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席间我们六个人喝两瓶一斤装的赊店老酒,14时左右,我开车回家,走到油坊门前时撞住了一辆电动车,我赶紧下车查看后回家拿钱,过有两三分钟,我赶回了现场,将伤者送到青华镇卫生院,后对方报警,事故大队的同志也去了卫生院。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事发当日我从朋友小波家出来准备回家,我骑着一辆电动车沿着青华街上一条东西马路从东向西行驶到一个丁字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就在该丁字路口,我被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撞倒了。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司机下车到我跟前停留一分钟左右,就上车走了,我赶紧给我另一个朋友小飞打电话,大约过三分钟,刚才的面包车司机又骑一辆电动车来了,载上我和小飞去青华镇卫生院给我看病。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多,我正在表哥家里上网时接到潘某某电话,他说他在油坊被车撞了,我就立即跑了过去,我过去后看见潘某某坐在电动车旁边,我就用他的手机打了110报警,过几分钟,有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来了,将我和潘某某载上送到青华镇卫生院。
(2)证人邱某某证言:事发那日高某某请客吃饭,我们一起在青华镇老粮所旁边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中喝了一点酒,饭后高某某回家,我搭便车,坐在他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行驶到油坊门口时,有一辆电动车从东边过来,面包车刹车不及,撞上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419号报告书: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15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1006号鉴定书:潘某某伤后右胫骨外侧平台碎裂、轻度下陷,构成轻伤一级。右膝关节外侧至右小腿外侧有一手术疤痕长12CM,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高某某车辆信息、驾驶证
(3)车辆保险单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诊断证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赔偿协议
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协商。
(8)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抽血,2014年9月11日司机高某某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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