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3日21时50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0968B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筑学校区间道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訾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4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民事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50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0968B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筑学校区间道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訾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訾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4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三个朋友一起在光武路与明山路口的一个火锅店吃饭,席间我们喝的白酒,我喝有二两左右,大约21点3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开始从火锅店走,到出事地点,有一个女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麒麟路路北的建筑工程学院路口出来往东拐弯,我发现后就赶紧踩刹车,我摩托右前车把碰住她,我俩歪倒,随后警察到现场把我带到万和医院抽血。
2、被害人訾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21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从建筑学院区间道自北向南准备到麒麟路,与一辆由东向西过来的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都倒地了,后来我们等警察到达现场。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933号报告书: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54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訾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4)发还物品清单
(5)诊断证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赔偿协议
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协商。
(8)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酒精含量、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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