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2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65号。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北头美七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式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式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格为600元。
2、2015年1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停放电动车处,将被害人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逃跑至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系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49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北头美七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式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式比德文牌电动车价格为600元。
2、2015年1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停放电动车处,将被害人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逃跑至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系行车式小鸟牌电动车价格为49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7日14时左右,我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停放电动车处盗窃一辆蓝色小鸟牌的自行车式电动车,逃跑至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抓获。大约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还携带电动车的钥匙转到南阳市广场南街的北头美七店门口的道沿上,我见没人看管,就拿着电动车的钥匙试放在这里的电动车开关看是否能接通电源,后来我开了一辆自行车式的电动车,骑到下午时我以150元钱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上午8点多,我到新华城市广场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新华城市广场南街口路边,并锁了大锁,到晚上7点多我下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比德文牌子,黑色自行车样式,2011年以2000元左右购买的。
(2)被害人闪某某陈述:2015年1月7日我在中心医院上班时将电动车停放在1号病房楼与2号病房楼的中间停车场,下午2点下班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2011年1799元购买的,小鸟牌,自行车样式。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03号:小鸟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0元、比德文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90元。
4、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物证照片
(5)辨认笔录
(6)发还清单
证明蓝色小鸟电动车2015年1月8日发还被害人闪某某。
(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往的犯罪事实,系累犯。
(8)到案经过
2015年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发现王某某所骑电动车没有钥匙,后将其控制带回询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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